(2016)黑11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丙仁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丙仁,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531号原告:周丙仁,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圣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丙仁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北安市祥瑞家园小区楼房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面积1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2.00元,卫生间防水53个,每个2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1800.00元。原告事后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33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北安市祥瑞家园小区楼房是被告承建,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刘小峰,具体的工程项目由刘小峰负责和支付工程款。如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负担支付,被告同刘小峰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旨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防水工程项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工。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承包给刘小峰,具体的工程项目由刘小峰负责和支付工程款。如有证据证明由被告负担支付,被告同刘小峰应负连带责任。二、认账及结算凭证1份,旨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该施工项目施工后,双方核对验收,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被告有异议,该结算凭证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单位下属未设有工程部,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周将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三、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旨证明是被告承建该项目,与刘小峰无关系,即使是刘小峰承包也是被告单位内部事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四、原告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旨证明该证人曾为被告所在北安市承建的多个工程进行施工过,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单位所承建的工程,刘小峰是施工负责人,周将是结算和验收人。证人在施工后都是由周将验收并出具结算单,由刘小峰签字认可给付工程款。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在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工程档案,被告在承包北安市祥瑞家园时,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质量管理人是周将。在承包北安市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时,刘小峰于2013年8月4日以被告法人代表身份签订1份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周将以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身份又签订1份合同,并附有被告单位资质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认账及结算凭证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所施工工程是被告承包给刘小峰,应由刘小峰个人承担,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在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档案记载及证人分别证实,刘小峰、周将是被告单位在北安市所承建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北安市祥瑞家园小区楼房防水工程进行施工,面积1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2.00元,卫生间防水53个,每个2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1800.00元。原告事后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33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在北安市施工多处工程,具体负责人为刘小峰、周将,结算过程以周将的结算单为依据,然后由刘小峰付款。本案中被告与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项目由刘小峰、周将负责,建设工地也以被告单位名义施工,对外一切活动都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进行,被告主张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刘小峰,但未提供分包合同,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通一建生产部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所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的事实,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单位具体施工负责人周将已在结算单上确认价款并且签字,故该工程已结算完毕。经查,被告在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施工档案及刘小峰的陈述显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将给原告出具认账及结算凭证系职务行为,被告虽然对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异议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桂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