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与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纪宏飞、蛟河市明昊玉米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蛟河市经销处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蛟河市明昊玉米专业合作社,纪宏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蛟河市经销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云,女,1962年11月17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1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沈某某,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糧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明昊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负责人:纪宏飞。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宏飞,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蛟河市明昊玉米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蛟河市经销处。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泓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与上诉人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蛟河公司)、被上诉人纪宏飞、蛟河市明昊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昊合作社)、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蛟河市经销处(以下简称中石油蛟河经销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飞,上诉人国网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范继光,被上诉人纪宏飞、被上诉人明昊合作社的负责人纪宏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涛、中石油蛟河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旭、陈思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网蛟河公司给付赔偿款679054.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蛟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成在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危险存在,仍攀爬到车顶,进行非必要作业泡车,对自身损害存在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我们认为,认定被侵权人存在过失应当严格限制于与损害事实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中的被侵权人主观过失。这种主观过失是以被侵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至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必要、适当或合法均不属于损害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当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以夜晚视线受限应知道危险存在就认定王德成知道危险的存在属于过错推定,扩大了普通的必要注意义务,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致死者损害的高度危险达到了被普通人认知的程度。2.原审法院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王德成的赔偿金是错误的。王德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一直从事商品粮食买卖、长途运输、卡车租赁等工作,其户口所在地的村集体未向其分配土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3.原审法院不支持律师代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故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原审认定王德成的被抚养人仅为其女儿王某某是错误的。王德成的父母也是其被抚养人,原审少计算了王德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2.28元。5.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成应该知道危险存在。原审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针对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国网蛟河公司辩称,1.王德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纪宏飞承担次要责任,国网蛟河公司、中石油蛟河经销处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1)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下:其未经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2)在晚9点到现场给玉米车上的玉米浇水,以增加车上玉米的重量,他的行为系为了防止被人发现而选择晚上天黑后实施。(3)这种为玉米加水增重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是违法的。(4)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爬到车顶为玉米加水的行为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纪宏飞的过错责任。(1)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建泵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纪宏飞所在的房屋是违建房屋,其使用的土地没有土地证,房屋和泵站占用的土地系纪宏飞非法占用。(3)在建泵称和房屋时,纪宏飞将房屋的原有地面垫高导致电缆线对地距离由原来的6.54米变为5.24米。(4)房屋旁边的水井并不是废弃的水井,水井内插了一条水管并且现在还在使用。纪宏飞未在该房屋看守,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5)上诉人在发现纪宏飞以上违法行为时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19日向其发放了整改通知单,要求其将电力设备保护区内的障碍物进行拆除,纪宏飞未整改,他的以上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3.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现场的电线杆上设置了两块警示牌,上面已标明了“高压线危险,不准停车”字样。4.上诉人与中石油蛟河经销处曾签订协议约定该条线路的所有权归中石油蛟河经销处,中石油蛟河经销处负责高压线路的巡检、检修及维护。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纪宏飞承担次要责任。针对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明昊合作社、纪宏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针对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中石油蛟河经销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国网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网蛟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王德成系脸部接触高压电导致死亡,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为六米。是王德成爬上4.1米高的车顶导致触电身亡。纪宏飞没有在高压线下增加任何地面高度。如果按照上述认定王德成的身高应至少为2米。2.王德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应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作业导致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3.明昊合作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盖房,挖井的行为违法,与王德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4.该线路所有权人为中石油蛟河经销处,其应负责该高压线路的巡检、检修、维护。未发现明昊合作社的盖房行为,未尽到巡检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二)用户自身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国网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由国网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国网蛟河公司系事发线路的经营者。2.其所陈述的死者王德成本人过失,并非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可以减轻该公司责任的过失。针对国网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昊合作社、纪宏飞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2.根据国网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其所提出的关于我方违法建房、非法侵占土地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国网蛟河公司从未对纪宏飞发出任何的通知,因此本案的发生应由国网蛟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国网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石油蛟河经销处辩称,1.国网蛟河公司关于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国网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网蛟河公司、明昊合作社、纪宏飞赔偿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39.7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76905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21时许,王德成驾驶吉C5B5**号解放牌J6平头货车(车内满载玉米,整车载重高度390厘米)到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河南街明昊合作社院内的地泵上称重,称重后王德成将货车停放在地泵南段6米长水泥引路南侧泥土地上,并攀爬到货车顶部,欲使用合作社院内放置的水管向货车内玉米浇水。在作业过程中,王德成面部触及高压电线,受伤身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德成系头面部被电击后,由左手导出,导致电击死亡。王德成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父亲王录(1960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于淑云(1962年11月17日出生)、配偶沈某某、女儿王某某(2011年12月24日出生)。王德成、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户口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明昊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为纪宏飞。本案事发现场的地泵及水管均为纪宏飞设置。导致王德成电击死亡的10千伏高压线杆位于合作社院内,电能经营者为国网蛟河公司,使用者为中石油蛟河经销处,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国网蛟河公司向中石油蛟河经销处收取高压供电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本案中造成王德成死亡的危险源来自于高压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非输电线路本身,亦非其他电力附属设施。国网蛟河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因高压电流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同时死者王德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其仍擅自攀爬到4.1米高的车顶,进行非必要作业即其所谓的“泡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死者王德成应当承担自身合理损失40%的责任。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作为死者王德成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本案共同赔偿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德成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予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死者王德成抚养的人仅为其女儿王某某,王某某现年满4周岁,故界定其受抚养年限为14年,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139.82元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其1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57.48元(8139.82元/年×14年),合计352817.88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57.48元,合计352817.88元的60%即211690.73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21690.73元。二、驳回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王录、于淑云、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666元,由国网蛟河公司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网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房屋、泵称、水井、电缆线的照片37张(拍摄时间2016年7月份),1-14证明纪宏飞所建的违建房屋及泵称的状况,该证据予以证实纪宏飞在建造房屋和泵称时将地面垫高导致电缆线对地距离不足法律规定的5.5米。15-18证明水井的位置,并证明该水井并非废弃,而是正在使用,7月份拍照的时候水井上仍然插着一根水管。19-30是由上诉人本人单位职工对电缆线对地距离进行的测量,证明原电缆线对地距离为6.54米,泵称垫高地面后电缆线对地距离缩小为5.24米。31-33警示牌两块,警示牌上标明“高压线不准停车”以及“高压危险”字样,证明上诉人在事故现场的水泥杆上设置了警士标志。34-37违建房屋与电缆线位置图片,证明违建房屋与电缆线的平行距离仅为2米,证明该房屋建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证据2、整改通知书2份(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19日),证明国网蛟河公司发现纪宏飞存在违反电力法行为时曾向其提出要求其对房屋进行整改。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制作时间,因此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原始状态。该证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采集的证据有区别,我方认为法院应采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国网蛟河公司为该线路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昊合作社、纪宏飞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否有其他剪接程序以及合法的出处。该证据为孤证。对证据2,该证据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该证据与国网蛟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自己非本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权人自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不发生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中明确记载整改的内容为线路杆上有监控、探照灯、把线,与本案触电事故无关,而且明确了证据的内容为临时设备接线不合格。该证据有临时涂改及添加,希望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中石油蛟河经销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19—30中有自测的电缆线对地距离为5.24米是虚假的,在一审开庭前(2016年4月)代理人本人到现场,国网蛟河公司的所长到标尺现场进行了测量,明确告诉我们对地距离是5.6米,而不是今天庭上所说的5.24米。对证据2,对真实性和涂改的问题同意纪宏飞的质证意见。通过此证据可以说明对于电线电缆设施有管理义务的是国网蛟河公司,而非使用人中石油蛟河经销处,这份证据也相当于国网蛟河公司自认的其对电缆电线设施的管理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其为距离案发近1年后对现场进行拍摄,不能反映案发时现场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其中一份所提问题为临时设备接线不合格,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检查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的整改通知单有添加文字的痕迹,也无法证明其所要求的整改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二审中,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纪宏飞、明昊合作社、中石油蛟河经销处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显示案发现场附近电线柱下段贴有反光警示标识。王德成在夜晚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在高压电线附近攀爬到四米余高的车顶进行泡车,对自身损害存在过失,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审认定王德成承担自身合理损失4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德成为农业户口,一、二审中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德成的赔偿金。关于王录、于淑云是否能作为王德成被抚养人的问题,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录、于淑云虽为王德成父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录、于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问题,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国网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销售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电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故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本案中,造成事故的输电线路经营人为国网蛟河公司,故应由国网蛟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国网蛟河公司主张应由线路所有权人中石油蛟河经销处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国网蛟河公司主张明昊合作社、纪宏飞垫高地面,减少了高压线对地高度,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整改通知单上记载存在的问题为“临时设备接线不合格;加油站分线6号杆上有监控、7号杆有探照灯;7号杆到铁皮房间把线离10KV对地距离不够”,两份整改通知单,无法看出昊玉米合作社、纪宏飞垫高地面,减少了高压线对地高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及国网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5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由负担4625元,由上诉人王录、于淑云、王某某、沈某某负担8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