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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秋明,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秋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家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段秋明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谷埠国际商城昊天手机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忘记拔车钥匙的一辆价值2260元人民币的棕色“现代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销赃给吴朝荣(另案处理)。2、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段秋明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4号之二报刊亭旁,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处忘记拔车钥匙的一辆价值970元人民币的墨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销赃给吴某。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段秋明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谷埠街国际商贸城昊天通讯店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段秋明的指认下,于2016年7月5日23时许,在柳州市荣军路某出租房将收购赃车的吴某抓获。第2起作案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吴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立案的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秋明犯盗窃罪成立。段秋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段秋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秋明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