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加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加林,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6年7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加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加林因酒后与妻子成某在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京川烤鸭店”外发生争执,潘将妻子用脚踩在地上,时逢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民警何某某、李某甲出警途径此地,在询问成某是否需要民警帮助时,成表示不认识潘,要求将潘带走。在何某某、李某甲要将潘带离现场时,潘不配合,二人遂请求“110”派员协助,在仁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刘某、李某乙到达现场后,潘加林不听劝阻,采用暴力方式妨碍民警执法,致使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甲右胸部咬伤、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刘某头、胸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潘加林亲属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谅解;成某出具谅解书,以系家庭矛盾引起,请求对潘加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6)电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三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书、执法民警自述材料及情况说明、受伤民警病情证明、受伤民警及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曾某某、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加林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采用暴力方法加以阻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加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加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潘加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