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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与吴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吴六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4758号原告: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闰阳。委托代理人:杨典定。被告:吴六桂。原告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六桂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六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六桂向原告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尚未付清货款,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顶立胶业货款共计贰万陆仟元正”。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元,仍有货款24000元未支付。之后顶立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均一再拖延。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六桂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六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顶立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六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