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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丐菊与徐贤永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丐菊,徐贤永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30号原告:林丐菊,女,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国,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徐贤永,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丐菊与被告徐贤永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丐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国,被告徐贤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的扶养费(7个月*3000元/月)21000元;2.被告提前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的扶养费(14个月*3000元/月)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亡故,被告与妻离异,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4月23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之子以带其父体检看病为由,将被告直接骗到永嘉县枫林镇老家至今,同时被告随身带走了现金6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之子强行干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因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仅靠被告每月5000余元的退休工资维持日常生活,被告之子将其父带走之后,原告就失去了生活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贤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确实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但目的并非要结婚,而是基于相互照顾,生活支出全部都是被告承担;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且其隐瞒了其有社保的收入的事实,其该社保之前也是被告替原告缴纳的;被告年事已高,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均是由其儿子儿媳一起照顾,当时也让原告一起过来,但原告拒绝了。其次,原告自己也有儿子,若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那么应当与自己儿子一起生活。最后,原告要求扶养费过高,其有自己的收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一起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9日。后被告儿子将被告接回永嘉老家生活,双方遂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5000元,原告每月没有收入。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办理丰收养老贷款5万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贷款期限4年,每月应归还1199.17元,共48期,贷款扣款来源于原告每月发放的基本养老金1790.72元。养老金扣款之后多余部分由原告自行领取,原告现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从2016年3月9日开始分居,原告没有收入来源,仅有从2016年8月9日开始每月591.55元(1790.72元-1199.17元)的养老金,而被告有每月5000元的退休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支付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标准,考虑到原告从2016年8月9日开始每月有591.55元的养老金,且原告亦有子女赡养,故本院酌情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扶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016年9月的扶养费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提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扶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没有依据,扶养费的支付方式应以每月支付一次较为妥当,故本院确定从2016年10月起以每月10日为支付日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丐菊2016年3月-2016年9月的扶养费7000元;二、被告徐贤永从2016年10月开始以每月10日为支付日按每月1000元为标准向原告林丐菊支付扶养费至2017年12月;三、驳回原告林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贤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