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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0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0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某,女,汉族,1958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钱某,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内容:钱某自愿补偿陈某25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1月底前支付15000元。如在2015年11月底之前未履行完毕,陈某可在2015年12月1日起就3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协查单位反馈,钱某名下现有银行帐户但暂无足额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登记在钱某名下有一辆汽车,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钱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申请执行人需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未申请续封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车辆并未被我院实际控制,故本院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钱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