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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汤捷与潘丁宁、黄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捷,潘丁宁,黄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89号原告:汤捷,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潘丁宁,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黄金红,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捷与被告潘丁宁、黄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黄金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黄金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因被告潘丁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捷、被告黄金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某人民币(币种下同)200,16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1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因时常至两被告开设的棋牌室打牌而认识两被告。被告潘丁宁以外接生意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某,起初到期即还款,原告便信任被告潘丁宁。之后,被告潘丁宁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信用卡透支、支付租金等多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某共计161,166元;后原告以自己名义为潘丁宁贷款34,000元;2015年9月1日潘丁宁又向原告借某5,000元,以上共计200,166元。借某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潘丁宁未作答辩。被告黄金红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潘丁宁一直在外地,原告和潘丁宁之间发生的情况其不清楚;借某其未经手,其对借某不知情;原告仅提供借条,无交付凭证;借某一般系整数,但原告所称的借某金额有零钱,不符合常理;原告称为被告潘丁宁借某,但被告潘丁宁自己也能借某;借某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黄金红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和被告潘丁宁至外地系为潘丁宁接工程,前后约去五、六次,每次一周或半个月,并非长期在外地;借某零钱系为潘丁宁归还信用卡欠款;因潘丁宁欠贷款公司钱款未还,潘丁宁无法贷出钱款,故由其为潘丁宁贷款;钱款系陆续所借,借某时未出具借条,借条系之后补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借某金额为161,166元的借条1份,原告称借某发生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有些系现金交付,有些系为潘丁宁归还信用卡欠款,借某时未出具借条,该借条系之后补写,该日未借某。2、日期为2015年9月1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称钱款系其现金交付潘丁宁。3、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贷款经过1份,原告称2015年6月以其名义向贷款公司贷款20,000元,钱款到账后,当月其将现金20,000元交付潘丁宁。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6,000元,潘丁宁已归还2,000元,故其主张该笔借某34,000元。4、借某协议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1份,原告称其向该公司贷款,借某金额29,853.26元是多写的,其实际取得钱款20,000元。5、结婚证1份,原告意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6、经常居住地证明1份。7、事件单1份、公安接警详细警情1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黄金红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系潘丁宁所写,故不予认可;对第2、3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并称贷款经过记载的钱款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再予主张;此外,如该贷款经过确系潘丁宁所写,潘丁宁仅收到借某20,000元,应归还借某20,000元而非34,000元,且原告自认潘丁宁已归还2,000元,故潘丁宁还应归还18,000元;对第4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称系原告与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借钱款交付被告潘丁宁;对第5、6、7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金红对原告提供的第4、5、6、7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丁宁、黄金红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被告潘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汤捷人民币161,166元。同年9月1日,被告潘丁宁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汤捷人民币5,000元。当日,潘丁宁向原告出具贷款经过1份,主要内容为:由汤捷贷款20,000元借于潘丁宁,潘丁宁每月还贷款1,000元(每月15日),目前已还2月(2,000元),剩余34个月潘丁宁归还。又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蒋明洁签署《借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借某29,853.26元,每月偿还本息计991.56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还款日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等,原告另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庭审中,原告称以其名义所借钱款每月应付本息991.56元,潘丁宁为便于算账,承诺每月支付其1,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潘丁宁支付其2015年7、8两个月的钱款共计2,000元;贷款经过载明的钱款还款期限部分未届满,故变更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某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11个月的贷款本息10,907.16元,另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潘丁宁向原告借某的事实,被告潘丁宁应予还款。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载明的借某金额共为166,16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经过内容并结合原告向案外人借某的证据,可认定该笔借某系原告向他人借某后出借给被告潘丁宁,潘丁宁承诺由其归还贷款,与法未悖。按贷款经过约定,该笔借某期限部分未届满,现原告主张归还至2016年8月15日按每月991.56元计算的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某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潘丁宁已归还2015年7、8两个月的钱款,故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应为12个月,金额为11,898.72元,原告计算的月数和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被告潘丁宁应归还原告借某178,064.72元。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黄金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潘丁宁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潘丁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丁宁、黄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捷借某人民币178,06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49元、其他诉讼费260元、保全申请费1,520.83元,合计人民币6,08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丁宁、黄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