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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文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458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华仁居C1-202室。法定代表人:董群阳,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文金,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5970元、滞纳金7073元,总计1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份,金色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聘任原告为址在洛江区金色丽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约定从2007年6月15日起,原告负责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月的公摊费用为多层住宅5.0元;从原告开始服务管理丽景小区的物业至今,被告就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在金色丽景的房产住宅面积为139.9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9.8㎡,拖欠管理费总计为5970元(物业费:2008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75个月*(139.92+19.8)㎡*0.5元=5970元),滞纳金7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李文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泉州市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为金色丽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2.物业管理费为无电梯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缴纳时间为每季度1-10号;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费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色丽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上述物业X房产的业主,建筑面积139.97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自愿按建筑面积139.92平方米向原告收取物业费,但被告尚欠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47元。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金色丽景小区的建设单位泉州市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因此,泉州市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文金作为金色丽景小区X房产的业主,依法应按泉州市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李文金尚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物业管理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车库系被告所有及车库的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物业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关于物业管理费每季度缴纳一次,于每季度10号前缴纳,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3794.35元。被告李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47元、滞纳金3794.35元,共计9041.35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李文金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物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