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李浩瑞、陕西世纪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浩瑞,陕西世纪绿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5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天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瑞,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世纪绿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逸,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浩瑞、陕西世纪绿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天天,被告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浩瑞订购房借款合同,按约借给被告李浩瑞23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被告李浩瑞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被告绿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浩瑞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请求:1、被告李浩瑞向原告偿还本金221237.9元、利息8683.2元、罚息275.06元,合计230196.1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绿园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浩瑞未答辩。被告绿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绿园公司对被告李浩瑞借款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之日。由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已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被告绿园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浩瑞、赵香艳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泾渭镇泾渭八路水岸花城大泊境第3-1幢1单元7层10702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41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发生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绿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担保阶段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浩瑞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原告后,被告绿园公司担保责任免除。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瑞艳签订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浩瑞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屋于2015年4月15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2011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浩瑞发放借款23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后,被告李浩瑞再未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浩瑞已欠借款本金221237.9元、利息8683.2元、罚息275.06元,合计230196.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借款支付凭证、还款计划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浩瑞、绿园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浩瑞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浩瑞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浩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自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浩瑞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浩瑞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绿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购房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按约定,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绿园公司担保责任免除。故被告绿园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浩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221237.9元、利息8683.2元、罚息275.06元,合计230196.16元及自2016年1月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浩瑞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李浩瑞抵押的西安市泾渭镇泾渭八路水岸花城大泊境第3-1幢1单元7层107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被告陕西世纪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浩瑞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浩瑞承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李浩瑞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