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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张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张传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431号原告:刘玉梅,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山东省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昌,男,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张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及被告张传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传昌偿还原告刘玉梅欠款29700元及利息;2.被告张传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传昌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传昌共欠原告刘玉梅29700元,并向原告刘玉梅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一直没还。被告张传昌辩称,被告张传昌为原告刘玉梅前夫许庆斌打工,打工期间,曾从原告刘玉梅处为许庆斌经营的门店调货,后原告刘玉梅与许庆斌离婚,被告张传昌遂向原告刘玉梅出具总条,将原来出具的手续收回,被告张传昌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张传昌之舅许庆斌曾是夫妻关系,在原告刘玉梅与许庆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瓷砖生意,被告张传昌及本案证人史某、祝某均曾在许庆斌经营的门店里打工。被告张传昌认可原告刘玉梅提交的欠条系其出具的,但对该欠条的来源提出异议,该欠条下的欠款不是自己所欠,而是其打工期间,许庆斌经营的门店从原告刘玉梅处调货所欠,并有证人史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的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梅提交的欠条,在其来源上有瑕疵,不能排除被告张传昌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原告刘玉梅要求被告张传昌偿还欠款29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梅要求被告张传昌偿还欠款29700预案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