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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纪某1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1,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863号原告:纪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润,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1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被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纪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十八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难以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矛盾日积月累,目前亦无任何和好可能,分居已经长达四个月之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也提议离婚,但提出的离婚条件过高,明显不合理,故无法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秀峰区某路某号#号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于2007年5月24日购买,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名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女儿纪某2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处居住,该学区有幼儿园和小学,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照看孙女纪某2,给予孙女纪某2经济上的支持,为了能够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故现在应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也应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格格不入,难以沟通,且分居已达4个月之久,等等。然而,实际情况则并非如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而且自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并不存在原告所谓“分居已经长达4个月之久”的事实。双方在生活中虽小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且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所称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故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有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名下的房屋(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号#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其父母于2007年5月24日出资购买,但这一诉称不符合事实。经查,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其父母于2007年1月31日共同出资购买,且各自的出资额无法区分。因此,应认定原告及其父母都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另经了解,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424396元。至今涉案房屋早已增值一倍以上。该增值额虽非全部归属于原告,但原告显然应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增值额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涉案房屋系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得,贷款期间为2007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此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按月偿还贷款,直至2011年5月23日贷款还清,每月还款3000余元。由此推算,婚后双方还贷数额近6万元。被告认为,这6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原告及其父母购得涉案房屋后并未进行装修,也未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该项工作是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完成的。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共支付85000余元。目前,除内化于涉案房屋的部分装修费用外,家用器具的价值估计为50000元。被告认为,这5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双方婚后与原告的姐姐一度共同经营一家餐馆,后将该餐馆转让给他人,得款22万元。这22万元转让款一直由原告的姐姐保管,迄今未将被告与原告应得的款项还给被告与原告。被告认为,这22万元转让款中至少有11万元属于被告与原告。因此,双方应得的转让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双方婚后为了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被告先后向其弟弟龙某甲及母亲李某借款42000元。因此,该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三、被告直接抚养孩子的条件明显优于原告。第一,被告的工作稳定,收入较高。被告在桂林市区内的一家医院上班,工作时间固定,没有晚班,且每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相比较之下,原告从事保安服务工作,上班时间轮班倒,经常值夜班,且每月收入只有被告的一半。第二,孩子自幼跟随被告生活,日常由被告的父母照料,已与母亲和外公外婆结下了深厚的感情。相对而言,原告对孩子的照料则少得多,至于原告的父母则更没有对孩子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孩子与父亲和爷爷奶奶的感情要浅的多。第三,孩子是女儿,随着年岁的增长,孩子发育很快,青春期也会随之到来。这一时期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变化大,需要同为女性的被告对其进行全方位的抚育。在这一点上,身为男性的原告显然无法全面照料孩子身心发育的点点滴滴。有鉴于此,被告认为,孩子由自己直接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大酒店风味馆员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发票准领簿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借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秦某、居住原被告住所附近,其证言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2。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空调3台、电热水器、电冰箱、抽油烟机、橱柜、沙发、电视柜、电视、电脑、餐桌、电动车、床3张、柜子2个。同时查明,原告纪某1、纪某乙、王某于2007年购买了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号(原秀峰区某路段点#栋)#号房,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该贷款已还清。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号(原秀峰区某路段点#栋)#号房房登记在原告纪某、纪某乙、王某名下。被告龙某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4月2日向龙某甲出具2万元、5千元、2千元的借条。被告龙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李某出具15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有3年,并且在婚后生育女儿纪某2,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照顾,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涛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