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滕制刚与张世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制刚,张世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制刚,男,l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弟,男,l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霖,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制刚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制刚上诉请求:1、判令张世弟赔偿滕制刚经营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世弟负担。事实和理由:张世弟在饭店周围大肆兴建违章建筑,破坏了滕制刚原有装修布局和设施,搭建的二层彩钢房堵塞了滕制刚原有的排烟设施,直接造成滕制刚无法继续开门正常营业。断电断水造成滕制刚购买的70多斤猪肉、米、面、油和调味品等物品腐烂变质,四台冰箱等冷藏设备因长时间的停电而彻底损坏无法使用。滕制刚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和营业账本均能证实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世弟在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滕制刚同意装修铺面,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没有对张世弟违约装修铺面及恶意断电断水造成滕制刚营业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支持上诉请求。张世弟辩称,滕制刚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营业损失,况且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房屋也一直在滕制刚的实际控制之下,未经滕制刚同意,张世弟根本就进不了涉案房屋内,不存在张世弟恶意装修。而滕制刚提交的账本系其单方完成,没有完税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显示其真实营业状况,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滕制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张世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张世弟赔偿滕制刚各种经济损失合计ll4150元(其中营业损失50000元,装修损失51150元,其他财务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亲日,滕制刚与张世弟口头协商,张世弟将其所有位于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109国道旁4间商铺出租给滕制刚经营龙源饭庄,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19000元。协议达成后,张世弟将四间商铺交给滕制刚使用,2015年3月,滕制刚对该四间商铺进行了装修,花装修费和人工费共计33405元,滕制刚给张世弟交纳房租费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12月和2016年春节期间,张世弟在滕制刚经营的饭店周围修建彩钢房,并对滕制刚出租的四间铺面进行了再次补装修。2016年3月,张世弟接到皋兰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后,将商铺外搭建的建筑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滕制刚与张世弟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房屋租赁期间,张世弟未经滕制刚同意装修滕制刚承租的四间铺面,构成违约,给滕制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滕制刚与张世弟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滕制刚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滕制刚要求张世弟赔偿其营业损失50000元和其他财物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滕制刚提供的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滕制刚提出的装修费可适当赔偿。关于张世弟认为其装修四间铺面,经滕制刚同意的辩解意见,在庭审时,滕制刚否认其同意张世弟装修四间铺面,张世弟亦未提供滕制刚同意其装修四间铺面的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滕志刚与张世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世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滕志刚的装修损失33405元;三、驳回滕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l292元,滕志刚和张世弟各负担64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滕志刚虽以张世弟在租赁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请张世弟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滕志刚经营损失和财产损失总计53000元,并提交了照片、账本和光盘等证据材料,但前述证据材料并未充分佐证系张世弟搭建彩钢房的行为造成滕志刚不能正常经营,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内容,张世弟搭建的彩钢房也未完全堵塞进出滕志刚经营的饭庄,因此张世弟搭建彩钢房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滕志刚饭庄不能正常经营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原因。关于滕志刚认为系张世弟断水断电行为造成不能经营和财物损失的上诉理由,除滕志刚单方陈述以外再没由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结合双方各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内容综合评判认为,在滕志刚负有举证责任却不能达到其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滕志刚知晓张世弟有搭建彩钢房的行为,且也认可其一直(本案二审中滕志刚亦认可其继续持有钥匙)掌控涉案房屋钥匙,其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食品等损失的扩大,现滕志刚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及财物损失系张世弟行为造成,亦未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肉、米、面、油和调味品等食品腐烂,故滕志刚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滕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滕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