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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撒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1674号原告:撒某某,女,回族,1996年1月5日出生,住鄯善县园艺场。被告:鲁某某,男,汉族,26岁,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鄯善县新村葡萄酒业旁。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撒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鲁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从2016年至2031年,每月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鄯善县迎春小区楼房一套,本人出资三万元,鄯善县库尔干一队平房一套,本人出资8万元,一辆单桥大车售出一万元,2016年开春田地需投资借本人父母1.5万元,存款15万余元及其他财产(详见清单),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8日生下女儿鲁XX,2014年1月23日到鄯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民族分歧大,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心里扭曲,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行为,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并且原告在怀孕期间实施暴力,使原告流产,被告家属支持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殴打,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其他女人藕断丝连,没尽到夫妻间应有忠实义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因为女儿从小都有原告携带。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因此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2016年至2031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孩子流产。证据三、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怀孕三个月期间被被告推倒导致流产。被告辩称:我俩和我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我们的孩子还小,对孩子来说我们还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我认为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我动手打她不属实,我们结婚好几年了,夫妻之间过日子磕磕碰碰,推推搡搡也很正常,但是并没有向她说的那样存在家庭暴力,我只是加了前女友的微信,并没有任何其他行为,不存在原告说的藕断丝连,暧昧不清。迎春小区是我父母出资10万元购买的,买库尔干平房时我父母钱不够,我向别人借了5万元,后来房子没有买成,钱退回来了,我又把钱还给他人了。今年7月份将大车卖掉的钱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开春田地投资1.5万元,我们之间存款也没有15万元,笔记本电脑是买了两个,摩托车是在今年四五月份从朋友手中以5000元买的,钢筋是工地上剩余的废料,我已2300元左右处理了。原告说她流产的事,我一直不知道。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户籍登记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鲁梦琦2013年5月8日出生;另外短信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2日给被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带5000元她要引产,并且要求到民政局离婚,证明是原告自己执意不要这个孩子的,不排除原告自己到医疗机构做了人流手术,如果说是被告推搡导致流产,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是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5月8日,原告生下女儿鲁XX,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原告庭审中称:“自己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致使流产,另外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其他女人藕断丝连,没尽到夫妻间应有忠实义务”。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照片及短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一起实际生活已六年多,领取结婚证两年多,并生有一女儿鲁XX,现三岁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原告庭审中称:“自己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致使流产,另外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其他女人藕断丝连,没尽到夫妻间应有忠实义务”。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及短信,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只是原被告在近年来,遇到家庭琐事,都不够冷静,相互没有理解,互不谦让,导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撒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