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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伟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忠(曾用名:程卫忠),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住焦作市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2016年8月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婧,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忠及其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程伟忠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场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卫景科卫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而后章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碾压被撞倒的卫景科卫某甲,致卫景科卫某甲当场死亡。程伟忠于2016年5月15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2016年5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程伟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伟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伟忠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伟忠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程伟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伟忠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程伟忠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判处被告人程伟忠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程伟忠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场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卫景科卫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而后章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碾压被撞倒的卫景科卫某甲,致卫景科卫某甲当场死亡。程伟忠于2016年5月15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2016年5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中站(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认定程伟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卫景科卫某甲无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0000元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同日,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收到条及谅解书。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程伟忠在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幸福院在从事义工活动。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程伟忠经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伟忠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伟忠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事故当事人章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豫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程伟忠,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章某。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伟忠及被害人家属卫中路卫某甲乙、当事人章某对尸检报告不持异议;对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的结果不持异议。4、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6年6月17日,程伟忠之妻杨四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杨四妹某自愿赔偿丧葬费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另行赔偿6万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收到额外赔偿费6万元,且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伟忠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5、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手机号尾号4399机和手机尾号7103机主报警情况。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伟忠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5月15日主动投案自首。7、焦公交中站(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伟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卫景科某甲无责任。8、长垣县司法局(2016)长社评字第7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伟忠经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9、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幸福院证明一份及被告人程伟忠的义工日志,证实被告人程伟忠从2016年9月16日在该院从事义工活动。二、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章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报警的事实经过。2、证人闪兵洋某的证言,证实闪兵洋陈述其坐出租车听司机说一辆黑色轿车撞了一个行人跑了,其和司机开车追赶,证实车号是豫H×××××,车有损坏,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祝某陈述其开出租车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撞了一个行人跑了,其和乘客开车追赶,证实车号是豫H×××××,车有损坏,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陈述其开车看到一辆轿车压了一个人,车辆打双闪停在路南边,崔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伟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程伟忠供述其驾驶一辆豫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毁坏部位、逃逸及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卫景科卫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当事人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5月14日20时27分左右,在丰收路金顿钢材市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现场有一辆豫A×××××小客车,肇事车辆豫H×××××不在现场,现场遗留散落物与肇事车辆豫H×××××损坏物相吻合。2、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5月14日20:25:21:802车道处豫H×××××车在行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伟忠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伟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伟忠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伟忠经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程伟忠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