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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美艳、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美艳,周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94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负责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甬、傅列,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伍美艳,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XX,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伍美艳、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美艳、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伍美艳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用被告伍美艳和被告周XX共有的房产,兰国用(2005)第101-3420号、兰国用(2005)第101-3421号、兰江字第010005866号、兰江字第010005867号,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2015年5月25日发放了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21日,被告伍美艳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美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立即归还欠息及罚息人民币45310.5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45310.58元(欠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判令被告周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对被告伍美艳、周XX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抵押人声明、抵押财产清单、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伍美艳、周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伍美艳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以被告伍美艳、周XX名下位于兰溪市兰花路13号营业房,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10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866及位于兰溪市兰花路13-1号营业房,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10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867的房屋为抵押物,最高债权额为172万元,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年利率9.18%,逾期利率加罚5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周XX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归还了截止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美艳、周XX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伍美艳、周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伍美艳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因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5310.58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周XX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伍美艳、周XX名下位于兰溪市兰花路13号营业房,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10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866及位于兰溪市兰花路13-1号营业房,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10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867的房屋在最高额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共计12104元,由被告伍美艳、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