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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谭根与代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根,代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611号原告:谭根,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思南县)中山街112附12号,联系。被告:代勇,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思南县,联系。原告谭根诉被告代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根诉称:2008年10月,原思南县房管局(现为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新马路尹家等住户后修建经济适用房。原思南县房管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梁健康负责承建,梁健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中天(现去向不明)修建。黄中天将该工程的孔桩发包给原告谭根负责承做。过后,黄中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美清(系黄中天的外甥)承建。徐美清承建该工程后,对原告谭根所完成的孔桩工程量进行验收,孔桩深度共计311.05米,折算劳务工资为4.3万元,徐美清向原告谭根出具了欠条。事后,梁健康被抓,黄中天、徐美清外逃,去向不明。2013年,被告代勇接管该工程的承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代勇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谭根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原所欠孔桩款4.3万元由被告代勇负责在2014年8月21日前向原告谭根支付完毕,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代勇一直未向原告谭根支付所欠款项。请求判决被告代勇给付原告谭根劳务工资人民币4.3万元。被告代勇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向承办法官发来的信息中称:我当时没有搞清楚情况,就将徐美清的欠条转成我所欠。后来,陈文先讲有部分孔桩是陈文先开挖的;原告谭根和陈文先孔桩开挖深度已超过实际深度,原告谭根的工程款需要我、谭根、陈文先三人一起进行结算;现还未交房,无法向原告谭根支付款项,只有将住户尾款收取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思南县房管局(现为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新马路尹家等住户后修建经济适用房。原思南县房管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梁健康负责承建,梁健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中天。黄中天将其中的孔桩开挖发包给原告谭根负责承做。过后,黄中天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其外甥徐美清。徐美清承建该工程后,对原告谭根所完成的孔桩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孔桩深度共计311.05米,折算劳务工资为4.3万元。2009年11月8日,徐美清向原告谭根出具了欠谭根房管局工地孔桩款4.3万元的欠条一张。事后,梁健康涉嫌犯罪被捕,黄中天、徐美清去向不明。2013年,被告代勇接管该工程的承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代勇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谭根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原徐美清所欠孔桩款4.3万元由被告代勇负责在2014年8月21日前向原告谭根支付完毕,但被告代勇一直未向原告谭根支付所欠款项。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谭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思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8日思府函(2013)7号批复、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议纪要、关于代勇承建新马路商住楼的补充情况说明、代勇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孔桩深度单、徐美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勇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谭根所起诉事实的认可。被告代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约定向原告谭根给付孔桩款,故对原告谭根要求被告代勇给付原告谭根劳务工资人民币4.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勇给付原告谭根劳务工资人民币4.3万元。本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代勇负担。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