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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37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云,何忠生,何燕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1437号原告:何玲云,女,199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双牌县XXXX。委托代理人:陈河汐,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7********,瑶族,湖南省XX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XXXX。被告:何忠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何燕生,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玲云与被告何忠生、何燕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玲云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玲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何玲云负担。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