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37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云,何忠生,何燕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1437号原告:何玲云,女,199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双牌县XXXX。委托代理人:陈河汐,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7********,瑶族,湖南省XX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XXXX。被告:何忠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何燕生,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玲云与被告何忠生、何燕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玲云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玲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何玲云负担。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