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21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21时18分,原告赵某驾驶甲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处时,因孙某驾驶的乙货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放于该路段北侧,赵某驾驶的车辆前端不慎与孙某驾驶车辆尾部相撞,致使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裁决,被告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伤后被送往甲医院抢救,并于术后在该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赵某之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颧骨、额骨、颞��粉碎性骨折等,经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经查明,甲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承保于某保险公司。综上,被告孙某在与原告赵某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当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孙某造成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652225.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8410.6元、护理费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医药费229137.42元、医疗用具费377元、误工损失3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营养费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后期护理费19800元,变更医疗用具费为417元,变更鉴定费为314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671925.02元。被告孙某辩称,一、此次责任事故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酒后驾车撞上答辩人的大货车。根据2015酒驾醉驾处罚标准最新规定,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属于犯罪行为。赵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2.853mg/100ml。赵某属于醉酒驾驶。已构成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2、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赵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认为,赵某具有刑事违法行为,一切责任必须由他自己承担。交警未依法认定。答辩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刚从车上下来,赵某的车辆就撞在答辩人的车辆上。赵某的车辆明显跟车距离不够,答辩人没有时间做出摆设故障标志的必要条件。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本案实际,只能尽力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答辩人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及存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的担保费用,答辩人同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用于赔偿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我方在举证质证阶段再予以发表意见。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城区有自己的房产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四、甲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疾病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3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五、甲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4张,某药房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29137.42元。六、专业陪护客户服务协议书、收据各1张,陪护证明及陪客证各2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4420元。七、收据复印件3张,用于证实原告购买医疗用具支付417元的事实。八、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检测报告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左面部眶骨、胆囊切除、脑损伤、肝破裂及胰腺破裂分别达到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九、发票联及收款收据各1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140元。十、工资证明1张,用于证实原告出事前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十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6份,用于证实其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对证据一、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并未在城镇。证据五,只认可甲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在外购药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对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认为护理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对伤残等级有意见,认为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去做的,与我方带他去做的鉴定结论有冲突,对后期治疗费30000元无异议,对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意见,认为无相关的用工合同。对证据十一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且现在工资的发放都是打在卡上,工资表的形式不对,还要有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记载。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某药房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有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该鉴定是原告自主进行鉴定,并未与��告协商,故认为应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九,认为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故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自述其是农民,故不应有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三、甲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2张,用于证实被告孙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四、原告亲属王某俊书写的收条1张,用于证实原告方收到被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五、转账凭证,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大队交纳20000元的担保金,被告同意该笔费用待法院生效判决后用于赔偿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意见,认为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等均未鉴定,其鉴定项目不完整,结论不客观,应以我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赵某头部损伤达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达十级伤残;肝脏损伤达十级伤残;胰腺损伤达十级伤残;胆囊损伤达九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十、十一能相互印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某药房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亦未提交证实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的证据,故对该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本院予以采信,而对2015年6月4日,编号为NO:0032XXXX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治疗费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十一,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长期持续稳定的拥有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及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9日21时18分,原告赵某驾驶甲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处时,该车前端与孙某驾驶的停放于该处的乙重型自卸货车后端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计11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颧骨、额骨、颞骨粉碎性骨折;4、前中颅底骨折;5、弥漫性轴索损伤;6、双侧肺挫伤;7、右键3-5肋骨骨折;8、肝破裂,左肝管挫裂伤;9、胰腺颈部破裂;10、腹膜后血肿;11、左膝关节肌腱断裂修补术后。医疗费共计223571.42元。其中被告孙某支付9000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购药,支付医疗费4048元,购买医疗器具支付费用417元。出院后,经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面部眶骨缺损、瘢痕形成28cm2评定为七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损伤遗有精神症状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40元。另查明,乙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有意见,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为:原告赵某头部损伤达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达十级伤残;肝脏损伤达十级伤残;胰腺损伤达十级伤残;胆囊损伤达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某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与原告按责任分担,赵某与孙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赵某承担70%,孙某承担30%。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应由孙某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医疗器具费41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有四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20年×(20%+2%+2%+2%+2%)=136074.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甲医院出具的陪客证两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两人陪护计算护理费24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9137.42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223571.42元,加上原告在住院期间购药支付医疗费4048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7619.42元,其中被告孙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365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5月29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7日,共计误工203天。原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故不能证实原告长期持续稳定的拥有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日工资收入为79元,即误工费计算为79元×203天=160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因原告就医的确会产生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因车祸致头部、面部、肝脏、胰腺及胆囊损伤并达到伤残等级,其精神确实会遭受一定痛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但主张赔偿8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规定,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费用为: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18619.42元、孙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417元,合计27213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62136.42元由赵某及孙某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和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36074.4元、护理费24420元、误工费160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6731.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6731.4元由赵某及孙某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314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孙某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孙某支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超过部分358867.82元(262136.42元+96731.4元)及鉴定费3140元,合计362007.82元;由赵某与孙某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孙某承担362007.82×30%=108602.35元。原告依鉴定评定营养期为90日,主张后期护理费19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若对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醉驾后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孙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9000元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某支公司营业部还应支付给原告赵某111000元,剩余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某。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08602.35元。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99602.35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