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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文斌和谢邦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谢邦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740号原告李文斌,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邦福,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谢邦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步行回家在修水县城秀水大道修江明珠小区门口路段时,被谢邦福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谢邦福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原告进南昌医院复查,费用谢邦福已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谢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谢邦福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8371.25元(其中医疗费16884.39元、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5605.2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4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8.66元)。被告谢邦福辩称,答辩人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6884.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可免赔2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傍晚,谢邦福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秀水大道从西往东行驶,18时35分行驶至秀水大道修江明珠小区门口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谢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谢邦福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5660.68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颞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眶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出院医嘱:带药回家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7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评定,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本人系太阳升镇中心小学教师,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3430元。原告之母杨金花(1938年10月24日出生),居住于××镇×××××,共生育三子(含原告)。本案谢邦福已支付16884.3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昌申威客栈结账明细单一份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再江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住宿费80元及交通费52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三张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衣物损失合计2473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教师证及修水县太阳升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18时25分,谢邦福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修水县城秀水大道修江明珠小区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鉴于谢邦福已就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谢邦福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谢邦福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辩称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本人系教师,原告及母亲经常居住地为修水县太阳升镇,故其本人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10%×20年);其母亲赡养费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788.66元(16732元/年×10%×5年÷3)。关于原告诉求的前往南昌门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定32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衣物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损伤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688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990元;4.护理费5605.2元;5.误工费3430元;6.伤残赔偿金55788.66元(原告本人53000元+原告母亲赡养费2788.6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住宿费520元(酌定)。以上合计85618.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77343.8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67343.86元);尚差8274.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赔80%为6619.51元,由谢邦福本人负担20%为1654.88元。本案保险公司合计负担赔偿款83963.37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85618.25元,抵除谢邦福已支付的16884.39元,尚差68733.8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谢邦福垫付的15229.51元(16884.39元-1654.8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斌各项损失合计68733.86元;返还被告谢邦福垫付款15229.5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谢邦福负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