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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580号原告:俞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汪某1,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认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汪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经常吵架,被告未尽到家庭的责任。且原告经多方观察以及原告朋友证实确定被告有外遇,被告这种背叛婚姻的行为,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夫妻现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汪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在外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同时偿还原告婚前存款1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1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认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汪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16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汪某2,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