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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胜国、董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胜国,董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郅元,男,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董胜国,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董玉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胜国、董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郅远、被告董胜国、董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董胜国购买因购买化肥,经被告董玉海担保,向原告借款19,500元,言明年利率11.52‰,借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胜国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被告董玉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董胜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胜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担保等情况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董玉海未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胜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金额为19,500元,贷款年利率为11.5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当日,原告与被告董玉海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12月25日董胜国(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董胜国使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董胜国偿还借款利息784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89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合计共偿还利息2,785.89元。后因下欠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胜国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被告董玉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董胜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胜国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董玉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胜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间利息,按月利率9.6‰计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息。上述利息均以本金19,500元计算。已偿还利息2,785.89元。);二、被告董玉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董玉海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