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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龙亭,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东台镇富新居委会。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龙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龙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余龙亭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在揪打过程中,余龙亭用拳头击打王某左侧眼部,致王某受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余龙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余龙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余龙亭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富新居委会十六组老房子处,因琐事与拆迁人员王某发生争执。在揪打过程中,余龙亭用拳头击打王某左侧眼部,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左侧眼眶内壁、外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余龙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龙亭赔偿其相应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龙亭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对余龙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龙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龙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龙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龙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祥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