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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3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摩托车、农用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原告与妹妹一起跟随被告去青海打工,当年夏天收麦子的时候原告妹妹就回家去了,回家前被告还让原告妹妹上来时给他带些人,原告妹妹走后,被告就强行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当年8月,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当时年龄较小,缺乏社会经验,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且经常殴打原告。2004年7月1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魏甲某。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将原告与孩子带到宁夏银川一起生活,期间,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且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与他人交往。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就到苏州打工去了。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听说原告回来后,就把原告接回了家。回家后,被告就拿刀威胁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暴力,第二天,原告就叫来母亲将原告带回娘家。同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就又到外地打工,此后,双方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威胁原告的家人,现原告与被告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在青海开一家面包店,原告在被告的面包店里打工,时间长了,双方相互了解,并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就对原告说过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以后生活不可能,但是原告说不嫌弃,后来原告怀孕了,原告妹妹上来找我们,原告担心自己怀孕的事被其妹妹知道,原告说为了孩子到外面躲一躲,所以原告与被告一起就到青海的甘德县生活了一段时间,直到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双方商量后才去的银川,在银川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09年,原、被告还回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家人都知道,并且是同意的。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与原告还在银川生活了一年时间。2013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了娘家,被告找过几次,没有找到。被告四处打探原告的下落,但是一直没有音信,原告家人也不告诉原告的联系方式,并说不知道原告在什么地方。被告通过QQ给原告发过孩子的照片及被告的电话,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这几年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关系一直较好。虽然原告这几年在外打工,没有联系被告,但是被告觉得双方还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希望,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现在孩子已经上学,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不计前嫌,与被告一起抚养孩子,好好过日子,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3年打工时相互认识,相互比较了解。后于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1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魏甲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银川生活。后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回家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关系正常。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随即外出打工,未与被告联系,也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孩子现已上学。现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致原告近几年外出打工,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对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纵观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的诚恳态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以往隔阂,以诚相待,相互理解,一起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