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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迎利与蒋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利,蒋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690号原告:周迎利,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跃勇,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周迎利与被告蒋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利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14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半年后还款,每月利息20‰。原告将款汇至被告指定曹长亮账户中。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96667元。2015年6月3日,经被告要求双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承诺以其名下所属资产作为担保。后被告偿还利息7万元,现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蒋跃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周迎利来院起诉,主张被告蒋跃勇于2015年1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周迎利将该借款转入被告蒋跃勇指定的曹长亮银行账户(62×××63)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率20‰。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共计96667元,未归还本金。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出借的上述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20‰。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周迎利对此提交《借款协议》1份、短信记录11份、银行流水1份,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1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6年10月12日曹长亮来庭,称其曾是被告蒋跃勇公司的司机,被告蒋跃勇曾借用其身份证办过银行卡用于进出账,银行卡一直在被告蒋跃勇会计处,并确认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135××××5555”号码系被告蒋跃勇的手机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迎利已依约给付被告蒋跃勇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蒋跃勇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周迎利主张被告蒋跃勇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4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周迎利要求被告蒋跃勇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支付其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蒋跃勇应偿还原告周迎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400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迎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400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被告蒋跃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