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诉被告蔡红亮、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蔡红亮,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10号原告刘永春,男,汉族。原告刘永茂,男,汉族。原告刘永盛,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亮,男,汉。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0号院1幢A座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296009。法定代表人李红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7********,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姬家店村*组***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15XJ.代表人王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乖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良,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诉被告蔡红亮、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蔡红亮,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乖明、杨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诉称,2016年7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T8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河大道观光吊桥西侧,与行人刘慈遂、王常芬夫妇相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慈遂、王常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悲痛欲绝,纷纷从各地赶回吊唁及处理后事花费巨大,精神也受到很大伤害。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58031.5元,合计赔偿668031.5元(应冲减第二被告先期已垫付60000元丧葬费),实际为608031.5元(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刘慈隧9年237780元,王常芬15年396300元;丧葬费2人共计54994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00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33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蔡红亮辩称。原告诉称都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第二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第二被告的,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我已给过原告方5万元经济补偿款,但与本案无关。刑事案件中我被拘留过,现被取保候审。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属于公车公营车辆,产权和投保人都是我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第一被告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我们为原告方垫付了60000元丧葬费,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费用处理同意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称,涉案陕CT83**车辆,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到2017年3月4日,该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1万,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80%。死亡赔偿金符合标准,丧葬费应是5211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一般是3人7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住宿费650元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20000元计算,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5时30分许,被告蔡红亮驾驶陕CT83**号出租车(车内副驾驶位乘坐葛鑫),沿本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光吊桥西侧时,与行人刘慈遂、王常芬夫妇相撞,造成刘慈遂、王常芬当场死亡;葛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刘慈遂、王常芬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过街设施通过,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死者刘慈遂(男、1945年5月16日生,身份证号:610629194505160016)与王常芬(女,1950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号:512921195010263126)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刘慈遂、王常芬与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事发后,三原告及亲属从外地赶回,并于2016年7月30日对刘慈遂、王常芬进行了安葬。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60000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2015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994元。另查,被告蔡红亮驾驶的陕CT83**号出租车车主及投保人为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5日到2017年3月4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丧葬费垫付款领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蔡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刘慈遂、王常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90%的责任,故对本案原告方损失,被告方应承担90%的赔偿,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死者刘慈遂(按9年)、王常芬(按15年)死亡赔偿金(237780元+396300元)6340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015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994元标准计算2人每人6个月共计54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人14天每天100元为7000元,鉴于三原告及亲属均不在本地,事发后需要处理死者安葬及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结合案件实际,以3人每天100元计14天共计4200元;住宿费650元有票据为凭,也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310.50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于三原告父母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8000元×3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损失死亡赔偿金634080元、丧葬费54994元、误工费420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720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所余61092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按90%赔偿即549831.60元。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予以退还。被告蔡红亮、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解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交通事故损失659831.60元(110000+549831.60)。扣除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0000元,实际应支付三原告5998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春、刘永茂、刘永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9980元,由被告蔡红亮、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晔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