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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王中君、王海宝、闫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闫玉芳,王中君,王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民初3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有利,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闫玉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王中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王海宝,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诉称:闫玉芳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王中君、王海宝是闫玉芳的担保人,借款人闫玉芳于2009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信用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正常循环使用,第二次信用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4日,第三次信用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借款人偿还26304.36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3695.64元,要求闫玉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95.64元,利息3345.1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本息合计7040.78元;王中君、王海宝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实地送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未能找到三被告,无法联系三被告亦无法确认三被告的准确住址,经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表示无法联系三被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住址、也不能提供三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住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英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