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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王开兴、孙庆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王开兴,孙庆艳,徐启华,王开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郯东路88号。负责人王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开兴,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住郯城县。被告孙庆艳,女,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郯城县。被告徐启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住苍山县。被告王开秀,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苍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徐启华、王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徐启华、王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20246.30元(其中本金108330元,手续费11916.3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开兴因购买家用小型汽车,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62×××58,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FTCQF字0114号,金额人民币130000元,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14300元,分期收取,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该笔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以该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FTCQF字011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配偶孙庆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启华、王开秀夫妇为该笔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FTCQF字0114号。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开兴通过原告POS机具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金额人民币130000元,授权原告将款项划至汽车经销商郯城一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自2015年10月起,被告王开兴连续多期未还款,形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该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徐启华、王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实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30000元。2、原告与被告王开兴、孙庆艳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在中国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由王开兴、孙庆艳提供其所购鲁Q×××××汽车作抵押。3、原告与被告徐启华、王开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启华、王开秀对原告与被告王开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pos交易记录、购车合同,证明被告王开兴在我行申请信用卡用于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汽车。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王开兴在原告办理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正式抵押登记。6、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开兴分期付款还款及逾期情况,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本金108330元、手续费11916.30元。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王开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徐启华、王开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开兴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330元及其相应利息、手续费11916.30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兴偿还借款本金108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兴未按约偿还原告手续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兴偿还手续费119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庆艳在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其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庆艳应与被告王开兴共同偿还。被告王开兴以该借款所购买的鲁Q×××××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应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被告王开兴、孙庆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启华、王开秀作为借款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兴、孙庆艳追偿。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徐启华、王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兴、孙庆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3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手续费11916.30元。二、若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鲁Q×××××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启华、王开秀对被告王开兴、孙庆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兴、孙庆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保全费1125元,由被告王开兴、孙庆艳、徐启华、王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栋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