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春梅与魏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梅,魏志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876号原告:邓春梅,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务工,住东乡县。被告:魏志堂,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东乡县。原告邓春梅与被告魏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梅,被告魏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到年底还一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魏志堂辩称,欠钱是事实,借条也是其写的,但该款是赌博所欠的钱,且数额也不是原告所诉的33000元,应当是24000元左右,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0元,但暂时无法全部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9日,���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到年底还一半,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款为赌博的欠款,且欠款数额不是原告所诉的人民币33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堂返还原告邓春梅借款人民币33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魏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