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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307号原告: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樱花园1号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07161896-7。法定代表人:秦明亮。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街道画溪大道与忻湖路交叉口海洋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13665791N。法定代表人:谢军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成先,系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419元;2、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11005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广告制作款534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告制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协议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照片两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53419元的发票。3、结算单照片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广告款53419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起讫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还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5%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并相继向被告开出金额为53419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的余款53419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已经自行就低进行了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53419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83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由原告长兴腾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802元,由被告湖州家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承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