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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明才与被执行人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解封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才,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明才,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执行人: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新镇英村白头山1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6925589-7。法定代表人高小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明才与被执行人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现因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兆兴达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永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