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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章瑞志与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瑞志,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952号原告:章瑞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婕妤,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瑞志与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时孟、马婕妤,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章瑞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1582.5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磨机成套设备拆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务合同。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2米处摔下,伤及头部、胸部及四肢等处,伤后立即昏迷,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其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签订劳务合同,是劳务承揽性质的合同,工作不是简单的劳务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写的是劳务合同,但是被告在云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设备,原告就提出承包,委托运输公司运过来进行安装等,原告自己另外聘请了工作人员及一台汽车承揽搬运工,所以这是一种承揽关系;2、对于原告在承担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章瑞志负责将成套磨粉设备从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厂内拆除并重新安装至原告指定场地,采用总承包的方式,劳务总费用为15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磨粉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使用被告的竹梯,在爬上竹梯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2247.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114.5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瑞志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62元(其中原告支付10114.5元,被告支付122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69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450元;7、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天,共计230元;9、鉴定费13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为1109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安装设备的人员,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安装设备时不慎从竹梯上摔下,造成自身受伤,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装设备,该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被告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原告在安装设备时,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警示和提醒义务,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受益情况及过错大小,认定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宜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为55454元,扣除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2247.5元及护理费3000元,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0206.5元。原告系具有多年安装经验的人员,对安装设备应具备判断和认知能力,尽量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受伤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宜承担自身损失的50%即为554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瑞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0206.5元;二、驳回原告章瑞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株洲天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