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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3807号原告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航,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健。原告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到原告处缴纳培训费,参加无人机驾驶培训,2016年5月26日取得无人机驾驶证,后被告在原告处实习直到2016年6月22日离开原告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培训机构与学员的关系。而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待遇,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4643.6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健要求原告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643.68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健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工资14643.68元;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海三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