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悦华与班艾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悦华,班艾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170号原告:梁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艾青。原告梁悦华诉被告班艾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以百色市华城商贸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承租原告位于百××市××区××街道办事处××组的自有楼房第三单元第一层房屋,租期半年,每月租金0.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承租原告房屋7个月,共欠租金1.05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5万元,定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班艾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尚欠原告房租1.05万元,定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经审查,签订租赁协议的双方为原告梁悦华及百色市华诚商贸公司,该协议是否系本案中原告所诉租金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查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给付租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班艾青给付原告梁悦华租金1.0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班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莉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