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刘斌。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5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重庆智联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发生诉讼,司法辖区在出租方所在地或租赁物使用地。出租方所在地或租赁物使用地均位于重庆市××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