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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爱花、张戈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运输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号。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唐炜,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花,女,汉族,192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女,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泥,女,汉族,1994年8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耀田,主任。委托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彦楼,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阴小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琨,该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号。法定代表人魏红利,乡长。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崔春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村。负责人,该村主任。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二七交通局)、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交委)、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寨乡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台郭社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炜,被上诉人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二七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琨、郑州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毋自成、宋彦楼,侯寨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崔春秀,台郭社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受害人周福彩的死因,更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触电有因果关系,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测酌定由本案无任何责任的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一审中无事实和合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触电、漏电有因果关系,酌定上诉人承担60%赔偿明显不合法。并且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经过水路段,是明知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失赔偿金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且数额过高显示公平。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的死亡是电击死亡,电力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死因有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不排除电击死亡。我方服从一审判决,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七交通局答辩称:电力公司认为变压器没有任何漏电可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原因是受害人电流斑的形成与变压器存在直接联系;受害人死亡与道路积水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既不是道路的产权单位也不是养护单位,不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又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不是电击死亡和其他死亡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郑州交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郑州交委不存在关联关系;二、电力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受害人系呛水死亡,违反常识性认知,属于严重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侯寨乡政府答辩称:郑州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具有法定资质,其依法接受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业务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受害人已经那个死亡且身上出现电击斑,电力公司无法合理解释电击斑发生存在其他原因,电力公司应举证证明电击斑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依据;下雨道路积水是常态,没有电击原因蹚水而过的人绝对不会死亡,现场积水深度很浅,受害人不可能呛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台郭镇社区答辩称:土地已交,我社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13时许,侯寨警务室接报警称:在郑州市台郭村台郭小学门口变压器下方的水坑中发现一名女子死亡,经调查死者为周福彩。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的委托,对周福彩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合现场情况,被检者死于变压器下方的水坑中,不排除电击死亡。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火化证明,周福彩意外死亡,特准予火化。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周福彩当天经过该路段时正值下雨,死亡地点积水为50cm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周福彩(已死亡)于2015年6月27日行走至郑州市二七区台郭村台郭小学门口变压器下方时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排除电击死亡,且无证据显示下雨及路面积水与漏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亦无证据显示其系突发疾病或其他原因死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鉴定意见,酌定电力公司对周福彩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要求二七交通局、郑州交委、侯寨乡政府、台郭社区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的损失计算如下:要求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0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5元、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要求鉴定费8000元,经查,其中30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要求停尸费6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死亡赔偿金5286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08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553734.50元的60%即3322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72240.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9元,王爱花、张戈、张吉、张泥负担400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671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周福彩的死亡原因,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结合现场情况,被检者死于变压器下方的水坑中,不排除电击死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周福彩系其他原因死亡,电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电击斑是其他原因造成,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鉴定意见酌定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电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