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金中华、吕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金中华,吕盼,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3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中山北路576号。主要负责人:季新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华,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新、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盼,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磐安县。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王利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楼小琴,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被告金中华、吕盼、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被告金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盼、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中华、吕盼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8710.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100176.26元,合计668886.57元(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中华、吕盼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13元,以上合计672899.57元;3、判令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中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中华发放助业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纪律5.6%上浮30%执行,逾期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供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即14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随后,原告向被告金中华发放了70万元贷款,并按照其指令将款项支付至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光大银行账号76×××55)。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金中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扣除部分利息,2014年11月7日将剩余保证金全部扣除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金中华尚欠贷款本金568710.3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共100176.26元,合计668886.57元(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金中华、吕盼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被告金中华、吕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中华、吕盼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4013元。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消费信息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及具体拖欠金额;3、结婚证一份,证明金中华、吕盼为夫妻关系;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金中华辩称,虽然合同是金中华所签,但内容不真实,是银行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串通骗取金中华签字,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金中华不具备贷款人资格,也没取得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金中华曾就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诉讼到法院,但被法院驳回,现已生效。被告金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盼、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提交的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被告金中华对证据的形式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金中华无证据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金中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吕有加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金中华提供助业贷款700000元,利率在5.6%上浮30%执行,执行贷款年利率7.28%;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供贷款本金2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合同项下分6期偿还;落实吕有加个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手续。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经金中华指定将贷款700000元转入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载明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金中华未按约支付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金中华进行了催收,并将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扣除部分利息后又扣除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5日,贷款本金尚余568710.31元未归还,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0176.26元。金中华与吕盼为夫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4013元。另查明,金中华曾以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的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以金中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金中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金中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已按约向金中华发放贷款7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金中华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金中华与吕盼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主张金中华、吕盼共同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作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为金中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应对金中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盼、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华、吕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贷款本金568710.31元;二、被告金中华、吕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0176.2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中华、吕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支付律师费4013元;四、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对被告金中华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9元,由被告金中华、吕盼、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