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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黄海江及海南省临高县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黄海江,海南省临高县机械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尚,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符棋锋,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江,女,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XX龙(黄海江丈夫),男,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机械厂,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志,该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秀,该厂职工。上诉人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临高国资办)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江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机械厂(以下简称临高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4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高国资办委托代理人XX尚、符棋锋,黄海江委托代理人XX龙、丁金亮,临高机械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志、黄俊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国资办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9024民初433号之二民事裁定;2.指令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临高国资办依法属适格主体,有权起诉。一、临高国资办起诉有法律依据。2011年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包括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995年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资格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二、合同相对性不是临高国资办起诉的障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职管理国有资产,与国有资产处置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起诉制止不法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这一资格是法律赋予的,用于保障和管理国有资产、避免流失。如果不允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起诉,诉讼时效、资产转移等问题都容易成为保护国有资产的障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违背了国家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图。所以,要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制止国有资产非法流失的监督管理权力,必须允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这是前述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在一般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正常履行时适用,但在国有资产需要经过报批程序,因此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时应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起诉,这也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目的。一审法院援引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解释临高国资办不是适格原告,与涉案合同违法无效的状态不符。因此,临高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本案中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无需等到临高机械厂处于吊销或注销状态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起诉主张合同无效。黄海江辩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为临高机械厂和黄海江,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临高机械厂和黄海江主张。本案纠纷为履行涉案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当事人黄海江和临高机械厂是本案适格主体。临高机械厂尚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法人资格仍存在。临高国资办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临高机械厂的相关民事行为可以进行监督和指导,但不能代替临高机械厂行使民事权利,无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黄海江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指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案件适格原告。综上,(2016)琼9024民初433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临高机械厂述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一定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不能草率。故同意临高国资办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临高国资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海江与临高机械厂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无效;2.判令黄海江立即清场并退还《转让房屋协议书》中的房屋和土地;3.判令黄海江支付2002年以来非法占用房屋和土地所产生的租金,租金按评估价确定;4.判令黄海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因事先临高国资办权益所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诉讼期间,临高国资办申请对涉案房地产2002年10月4日协议签订日及房屋交付日至2016年3月15日起诉日期间的租金进行鉴定评估,后申请撤回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02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合同相对性系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换而言之,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亦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第三人临高机械厂系经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临高机械厂营业执照目前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而本案临高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临高机械厂的民事行为可以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但不能代替其行使权利。本案中,临高国资办提供的《转让房屋协议书》载明,坐落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新路临高机械厂大门前右边综合大楼的4间两层涉案房地产,出卖人系临高机械厂,买受人为黄海江,该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后,依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临高机械厂和黄海江应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现临高国资办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受理费不予交纳,临高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临高机械厂与职工黄海江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转让临高机械厂门前右边的综合大楼的2层4间房屋(长20米×宽15.4米)给黄海江。还查明,临高机械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至今正常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转让房屋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临高国资办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临高县国资办起诉主张无效的合同为临高机械厂与黄海江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以其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合同所涉房屋为国有资产为由主张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经查,《转让房屋协议书》系临高机械厂与黄海江签订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和产生的责任应由临高机械厂和黄海江主张和承担。本案诉讼为履行《转让房屋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而起,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临高机械厂和黄海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临高机械厂为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同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现临高机械厂正常进行工商登记,表明其至今仍为独立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能力。在此情况下,临高国资办虽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但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临高机械厂起诉合同相对方黄海江,主张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不仅违背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律关系基本原则,亦否定了临高机械厂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于法不符。因此,临高国资办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临高国资办的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临高国资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心宇审 判 员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符国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