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华宇”通讯店内,趁店内员工不备,将冯某某放于“华宇”通讯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银色标配版华为P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00元)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2016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广元市上西火车站出口旁粮贸超市入口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身后婴儿车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VIVO牌Y5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00元)一部。所盗现金1200元被其挥霍,将盗窃的手机自己使用。破案后,追回被盗VIV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其朋友孙某某代其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2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被盗手机现金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红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