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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主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主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时许,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因家庭矛盾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101号202室棋牌室打架。接警后,民警王某某、夏某某即前往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后,用警用束缚带控制住赵某某(不批捕)。民警在要求被告人主某某接受调查时,被告人主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身体撞击王某某,夏某某想用警用束缚带控制住被告人主某某,被告人主某某不停反抗,用手抓夏某某脸部,夏某某将被告人主某某控制住的同时,王某某打电话向南门派出所请求支援。随后到达现场的赵满凤(另案处理)见被告人主某某被民警控制住,便上前用手打夏某某,并将其推到在地,被告人主某某与赵满凤一起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分别与王某某、夏某某扭打在一起。赵林才见状,起身想用脚踢夏某某但被其控制住。后支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主某某及赵满凤、赵林才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夏某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眼视野变窄。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泽峰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单、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主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