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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桥与被告李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桥,李德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88号原告陈培桥,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李德祯,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陈培桥与被告李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德祯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5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德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德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德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德祯向原告陈培桥借款40000元,但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未约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祯向原告陈培桥借款的事实有欠条证实,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祯偿还原告陈培桥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李德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