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25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10年6月27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开始,被告人杨军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李某、杨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3片。2016年3月28日,民警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某宾馆206房间查获被告人杨军,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克,经称重,每片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9克。被告人杨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3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至3月28日,被告人杨军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李某、杨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片2.07克。2016年3月28日,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工作中获得被告人杨军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6时许,民警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某宾馆206房间将被告人杨军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晶体和片剂可疑物共计14.24克,以及手机、麻壶等物。经检验鉴定,该毒品晶体和片剂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得杨军长期居住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某宾馆206房间零星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6时许,民警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某宾馆206房间内将杨军抓获;民警在206房间内现场提取到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冰毒晶体可疑物若干以及手机、麻壶、锡箔纸等物品;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民警对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等情况进行拍摄;2016年3月28日,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着杨军的面,对现场提取的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除去外包装进行称重计14.24克,对现场提取的毒品冰毒片剂10粒进行称重计0.9克,在现场对提取的毒品冰毒片剂和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进行取样以备送检。3.(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16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对送检毒品片剂和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军是吸毒人员。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朱某某、赵某某均是吸毒人员。6.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李某、杨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均证明,2016年2月初至3月28日向被告人杨军购买毒品冰毒片剂。7.被告人杨军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开始,他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李某、杨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是他到大理市下关镇电力巷与一个叫“三哥”的东北男人购买的毒品,共购买了四次,每次购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晶体的购买价200元/克,毒品冰毒片剂的购买价24元/粒,四次共购得毒品冰毒片剂150粒,毒品冰毒晶体10克。购买得毒品大部分准备用作他自己吸食,少部分冰毒片剂以40元/颗卖给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在某某宾馆206房间内查获冰毒片剂9.4克,冰毒晶体4.84克,公安机关还在房间内查获手机1部,麻壶1个。民警当着他的面称重,10粒冰毒片剂重0.9克(0.09克/粒)。8.被告人杨军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朱某某等人在2016年2月4日至3月28日期间有多次通话的记录,证明他们之间因购买毒品有联系,与被告人杨军供述及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9.辨认笔录,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崔某、任某对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共12张)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的被告人杨军。10.户口证明、(2006)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0)大狱假释字第9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军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杨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25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10年6月27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军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克,麻壶1个,锡箔纸1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