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广选、刘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广选,刘巧霞,吕殿奇,袁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577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齐广选,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清丰县,小学文化。被告:刘巧霞,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系齐广选的妻子。被告:吕殿奇,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袁利芳,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小学文化。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广选、刘巧霞、吕殿奇、袁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齐广选、刘巧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殿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齐广选、袁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齐广选、刘巧霞、袁利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齐广选为借款人,袁利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巧霞系被告齐广选的妻子,其承诺与齐广选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齐广选,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齐广选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20426元,现欠本息共计100426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广选、刘巧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42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袁利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殿奇的起诉。被告齐广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字是我签的,钱我没用,不清楚内容,我不同意还款。被告袁利芳答辩称,担保属实,字是我签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巧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齐广选、刘巧霞、袁利芳与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齐广选为借款人,袁利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巧霞系被告齐广选的妻子,其承诺与齐广选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齐广选,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齐广选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袁利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广选、刘巧霞、袁利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齐广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巧霞系被告齐广选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齐广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利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广选辩解称没用钱、不清楚内容、不同意还款的辩解理由,被告袁利芳辩解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巧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广选、刘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利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利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齐广选、刘巧霞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齐广选、刘巧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相恩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佩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