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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626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京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5月2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汤原县香兰镇居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被告离开家,2012年10月28日双方为商量孩子的上学事宜,见过一次面,之后无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外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见面后即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是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的表现,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粉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人民陪审员  孙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