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尉光华与金朱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光华,金朱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325号原告:尉光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金朱贵,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尉光华与被告金朱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光华及被告金朱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律师费实际未发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借款人金从晔由被告金朱贵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有借款人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人金从晔借款后仅支付三个月利息,余款本息一直拒绝归还,被告金朱贵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借款人失信违约、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金朱贵辩称:签字事实,但签字当时借款合同填充处均是空白的,签字当时只有原告和答辩人两人,借款人金从晔当时说让答辩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下借款,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金额并非150000元,而且答辩人也不是担保人,答辩人没有能力担保,也不可能进行担保,也没有履行担保的能力。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金从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金朱贵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朱贵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意见,但是作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签字,签字时借款合同上填充处均是空白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金朱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金从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及金从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金从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日0.5%加收逾期利息;由被告金朱贵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转账150000元至借款人金从晔指定账户。借款后,借款人金从晔按月利率20‰支付3个月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金朱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朱贵为金从晔向原告尉光华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9月7日,保证期间未超过,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朱贵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朱贵抗辩,其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签字时借款合同填充处均是空白。本院认为,被告金朱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但其并未对其“见证人”的身份作出明确,而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借款合同填充处为空白,故被告金朱贵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朱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尉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金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