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居强与雷钢、何福寿、廖宪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居强,雷钢,何福寿,廖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居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钢,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审被告:何福寿,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廖宪斌,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刘居强因与被上诉人雷钢及原审被告何福寿、廖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居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居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居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上诉人刘居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