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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博,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博伙同他人持刀将林某4的头部、背部等处砍伤,致林某4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某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博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博与林某4曾经因口角发生过矛盾。2012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博伙同庞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林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路段持刀将林某4的头部、背部等处砍伤,其中头部创口长达9cm及左顶骨骨折,经鉴定,林某4的伤情属于轻伤。林某4因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3237.23元。另查明,案发后庞某博的亲属与林某4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林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林某4的谅解。有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接到报案,同年2月29日立案侦查。2、伤情照片,证明林某4的头部、腰部有已愈合创口。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证明林某4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3237.23元。4、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庞某博在广州市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博白县公安局。5、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庞某博的亲属与林某4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林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林某4谅解被告人庞某博并请求对庞某博从轻处罚。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博出生于1989年2月2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1日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林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路段,被告人庞某博和庞某等人与林某4发生争吵后,庞某博持刀砍伤林某4的头部,林某4逃跑时又被庞某持刀砍伤背部。2、证人林某2、林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1日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林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路段,林某4与六湖村的庞姓年轻人发生争执,林某4被砍伤头部和腰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4陈述,在案发前,其与被告人庞某博等人发生过矛盾。2012年1月21日14时许,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林二摩托车修理店路段其被庞某博持刀砍伤头部,其在逃跑时又被庞某砍中腰部。(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博供述,2012年1月21日14时许,其得知曾经与其有过矛盾冲突的林某4出现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林二摩托车修理店后,便驾驶摩托车搭乘庞某赶去,在该修理店门口路段其村上已有10多人围住林某4,其停好车后,拾起一把砍刀砍中林某4的头部,林某4逃跑时又被庞某砍中腰部。(五)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林某4头部、腰部刀伤,其中头部创口长达9cm及左顶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新加村队林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路段。(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林某1辨认出持刀砍伤林某4的庞某博和庞某;被害人林某4辨认出持刀砍伤其的庞某博、庞某;被告人庞某博辨认出同案人庞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博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庞某博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庞某博持刀实施伤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某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庞某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决定对庞某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庞某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好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