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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开元针纺织有限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周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80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吴彧,该分行职员。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杭州新时代装饰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团。被告:诸暨市开元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法定代表人:周鸣岐。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宝,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仙,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团,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周巧芳,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艺园公司)、诸暨市开元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周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彧,被告东伟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艺园公司、周国团、周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杰艺园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0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杰艺园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元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天宝、周美仙共同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1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天宝、周美仙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团、周巧芳共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1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国团、周巧芳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7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伟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4.3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东伟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被告东伟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利息,被告杰艺园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及周巧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东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346260元,复利1955.5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7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0248215.59元;2.被告杰艺园公司对被告东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开元公司对被告东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天宝、周美仙对被告东伟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国团、周巧芳对被告东伟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七被告负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7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伟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9900000元。3.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08、00909、00910、0091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杰艺园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周巧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复印件)6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7份;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打印件)7份;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东伟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各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8.应收本金利息表,证明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东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346260元、复利1955.59元。被告东伟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东伟公司、杰艺园公司、开元公司已经停产歇业,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东伟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杰艺园公司、周国团、周巧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伟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均无异议。被告杰艺园公司、周国团、周巧芳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予参考。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除《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杰艺园公司、开元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903002014企贷字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第10.3条款约定:贷款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合同开头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址发出,由特快专递发送的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案涉四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公司(企业)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063号(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天宝、周美仙共同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1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天宝、周美仙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团、周巧芳共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91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国团、周巧芳为原告与被告东伟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东伟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元。被告东伟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东伟公司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余各被告寄送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东伟公司尚欠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900000元及利息346260元、复利1955.59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东伟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杰艺园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周巧芳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东伟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据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东伟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9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被告东伟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杰艺园公司、开元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周巧芳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原告主张上述六被告在各自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艺园公司、周国团、周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900000元;二、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46260元、复利1955.59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02015企贷字0037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诸暨市开元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天宝、周美仙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周国团、周巧芳对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41元,由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开元针纺织有限公司、周天宝、周美仙、周国团、周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