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花溪清汤鹅”餐馆内吃饭期间饮酒。2016年7月19日21时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A2EJ**号大众牌汽车沿昆明市海源南路行驶至海源下穿口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处。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6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