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士珍与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珍,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莲(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家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心(被告公司销售主管),女,汉族。上诉人黄士珍因与上诉人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黄士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杰、罗世莲,兴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邓惠心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士珍上诉请求:1、请求按照黄士珍的本人工资水平,由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黄士珍一年的产假和哺乳期工资共计3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兴盈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不支持黄士珍的诉求是错误的,事实上不是黄士珍自己不愿工作,不愿提供劳动,是兴盈房地产公司违法剥夺黄士珍的劳动权利,不准黄士珍上班。兴盈房地产公司表面上同意黄士珍上班,实际上不准黄士珍上班。黄士珍发现自己怀孕后口头请假,虽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其在合同期内怀孕的事实,双方合同期应顺延。兴盈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按照己方的上诉请求判决。兴盈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士珍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黄士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黄士珍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与兴盈房地产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兴盈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系因黄士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在上诉中期限届满。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黄士珍怀孕、生育哺乳的事实均未告知兴盈房地产公司,更未履行请假手续,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当享受合作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能因此顺延至哺乳期届满,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三、一审判决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黄士珍未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期间,未履行义务,不能享受相关权利。鉴于黄士珍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不足6个月的事实,其经济补偿最多只能是半个月工资。黄士珍辩称:请求按照己方的上诉请求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盈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黄士珍于2013年11月6日与兴盈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种为保安,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兴盈房地产公司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黄士珍在兴盈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离开单位时交回了保安服装。2014年5月19日,黄士珍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工资、劳动报酬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3、2014年4月工资5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4、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仲裁、一审、二审,黄士珍撤回了要求支付2014年5-7月工资75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士珍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黄士珍在兴盈房地产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黄士珍、兴盈房地产公司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本案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遂判决:由兴盈房地产公司补发给黄士珍2014年4月工资68.97元,驳回黄士珍的其他请求。在诉讼过程中,黄士珍于2014年7月16日向兴盈房地产公司邮寄EMS快件,因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安排上班;2014年7月24日,兴盈房地产公司公司向黄士珍回复,同意黄士珍回来上班。2014年8月23日,黄士珍、兴盈房地产公司因是否安排上班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14日,黄士珍再次向兴盈房地产公司邮寄EMS快件,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安排上班;2015年2月17日,兴盈房地产公司向黄士珍回复,因劳动合同已在诉讼中到期,如黄士珍想回公司上班,只有到公司协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通知黄士珍2015年2月25日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不愿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因黄士珍回老家,未到兴盈房地产公司商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其母亲罗世莲向兴盈房地产公司公司发出“……请按照法律办事,安排黄士珍上班”的通知;2015年3月2日,兴盈房地产公司第三次向黄士珍发出“通知”,再次通知黄士珍2015年3月6日到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一事,否则视为放弃与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3月6日,黄士珍向兴盈房地产公司邮寄EMS快件,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如不安排上班,视为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黄士珍向兴盈房地产公司邮寄EMS快件,因兴盈房地产公司不安排黄士珍工作、也不给生活费、未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黄士珍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黄士珍、兴盈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黄士珍生活费22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3、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黄士珍经济补偿金7500元;4、兴盈房地产公司为黄士珍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6年3月7日向兴盈房地产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2016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予以解除;二、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黄士珍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驳回黄士珍的其他申诉请求。黄士珍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黄士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请求为: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保给黄士珍造成的损失,而非仲裁中的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一审另查明:黄士珍于2014年9月检查出怀孕14周,于2015年3月22日生育一子郭东成。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黄士珍的入职时间,经生效判决确定为2013年11月1日。关于黄士珍、兴盈房地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兴盈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期满2014年10月31日之日起解除,但劳动合同期满时黄士珍正处于怀孕状态,黄士珍于2015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应延续一年至2016年3月21日哺乳期满为止,现黄士珍于2016年3月3日仲裁提出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兴盈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收到申请书副本,黄士珍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黄士珍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予以解除。关于是否应由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黄士珍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22000元的问题。因黄士珍从2014年4月25日起便未到兴盈房地产公司工作,虽黄士珍称兴盈房地产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但从其双方举示的工作安排通知来看,兴盈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前,是要求黄士珍到其单位工作的,至于黄士珍称兴盈房地产公司不让其进入单位大门,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日因黄士珍怀孕要延续,但黄士珍未将怀孕情况向兴盈房地产公司明示,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兴盈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现黄士珍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是否应由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黄士珍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黄士珍以兴盈房地产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兴盈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黄士珍经济补偿金6250元(2500元/月×2.5月)。黄士珍的过高要求部分该院不予主张。关于兴盈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为黄士珍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黄士珍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该项请求黄士珍并未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其不作处理。关于是否应由兴盈房地产公司赔偿黄士珍未缴纳社保的损失问题。黄士珍的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机构先行仲裁,庭审中也未举示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黄士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黄士珍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驳回黄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士珍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由于在劳动期限届满前黄士珍怀孕,并在2015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故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应延续至2016年3月21日黄士珍哺乳期满为止。兴盈房地产公司认为黄士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不应当顺延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黄士珍于2016年3月3日申请仲裁,以兴盈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兴盈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3月7日收到申请书副本,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7日解除。黄士珍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予以解除,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向法院起诉,应当予以确认。综合审理情况,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兴盈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士珍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兴盈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士珍产假和哺乳期工资3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黄士珍以兴盈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兴盈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黄士珍的月工资水平,向黄士珍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兴盈房地产公司认为黄士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工作了6个月,故只应当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士珍从2014年4月25日起未到兴盈房地产公司上班,就此,黄士珍称系兴盈房地产公司拒绝让其上班,但从本案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兴盈房地产公司是曾要求黄士珍到单位上班的。在此情况下,黄士珍未举示能够证明兴盈房地产公司拒绝其上班的其他证据,对其该陈述难以认定。其后,在黄士珍怀孕后,没有证据表明黄士珍将怀孕情况告知兴盈房地产公司并履行了请假手续。由此,对于黄士珍在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一段时间,因黄士珍并不是因单位原因未上班,其要求兴盈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2015年3月22日黄士珍生产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黄士珍依法应当享有产假。在此期间,尽管黄士珍未提供劳动,黄士珍未能享受生育津贴,兴盈房地产公司也应当依法向黄士珍支付工资。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据此,在黄士珍应当享受的98天产假期间,也即从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6月27号,兴盈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黄士珍的工资水平为2500元每月,兴盈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为2500元/21.75日×68日=7816元。综上,兴盈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士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黄士珍与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四、限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士珍产假工资7816元;五、驳回黄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微信公众号“”